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景中
被 告 郭千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9,664元,及其中56,097元自民國100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縮減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14元,及其中56,097元自100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申領信用卡至93年9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56,09
7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具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惟迄未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
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或證據。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
,又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或證
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之外,別無其他支出,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