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第30行有關前
科記載部分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共3罪)、6月(共2罪)、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共3罪)、3月(共2罪)、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非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6年7月
6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石頭公廟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15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88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見本院卷、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15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88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15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880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武士刀2把,雖係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係被告另案證物,業經被告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被告卓○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1日、88年7月7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及88年度偵字第4044、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6日出所,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本署檢察官因依93年1月9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未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然其於88年7月7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2年、93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前開92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併再於95至96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342號、95年度易字第2618號、96年度訴字第244號、96年度訴字第2123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96年6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30分鐘後,在同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石頭公廟下,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低度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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