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水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土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水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共
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本件定執行刑之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判決主文之沒收部分,依法應併予執行,無庸再宣告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水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8月4日│99年8月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84號│160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7日│101年3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決│││││├────┼───────────┼────────────┤││判決確│100年3月7日│101年4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89號(已執行完畢)│10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