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正吉明知含有西藥成分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壯陽藥品,係來路不明,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96年
1月1日至4月24日間在國內之某3日,每次各將於不詳時、地,向 高復國 (涉犯藥事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壯陽藥品5片(每片10粒裝),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售予 戴隆輝 。嗣戴隆輝(涉犯藥事法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在案),透過鄭正吉介紹認識高復國後,自行向高復國所經營之國顧企業社購買「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200盒(每盒為1片10粒裝)轉售以牟利,為警於99年5月21日在 游泰山 (涉犯藥事法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在案)所經營之「三泰藥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查獲並扣得游泰山向戴隆輝所購得售餘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10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戴隆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鄭正吉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9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00219500號),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另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7日FDA研字第100501278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則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稿)(100年度執從字第340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戴隆輝、游泰山、 許福麟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國顧企業社產品授權代理銷售合約書、許福麟名片、估價單、支票(票據號碼:AF000000
0號),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鄭正吉固 坦承於96年1月1日至4月24日間在國內之某3日,各將於不詳時、地,向案外人高復國購得「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5片(每片10粒裝)交付予戴隆輝,並向戴隆輝收取每片價款7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之犯行,並辯稱:這個產品是高復國先拿沒有外包裝,只有一片一片的給伊吃,伊吃了覺得不錯,精神狀況很好,戴隆輝知道後也想吃,才託伊向高復國購買,總共託買3次,1次5片,每片10顆,每片700元,伊跟高復國也是買1片700元;伊問過高復國,高復國說這是中藥提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月1日至4月24日間在國內之某3日,每次各
將於不詳時、地,向案外人高復國購得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10粒裝5份交付予戴隆輝,並向戴隆輝收取價款等情,業據證人戴隆輝於99年6月8日偵查中指述歷歷(見東檢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52頁),並於10
0年10月3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明確(見雲檢100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2頁;本院卷第63、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向證人戴隆輝收取每10粒裝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價款,究為700元抑或1,000元,又是否有包裝盒,抑或僅為片裝(每片10粒)乙節,證人戴隆輝曾於前揭偵查中證稱:每盒(10粒裝)1,000元等語(見偵卷㈢第21頁),又改稱:是每盒(10粒裝)700元,時間已久,剛才才會說是1,000元等語(見偵卷㈢第22頁),證人戴隆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先稱:
每盒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經公訴人向其確認後又改稱:忘記了,沒有在記多少錢;鄭正吉拿的是一片一片的,沒有像伊賣給「三泰藥局」的有包裝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認被告係交付每片10粒裝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予證人戴隆輝,每片向證人戴隆輝收取價款700元,附此敘明。
㈡嗣證人戴隆輝經被告介紹認識案外人高復國後,自行向案外
人高復國所經營之國顧企業社購買「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
200盒(每盒為1片10粒裝)轉售以牟利,為警於99年5月21日在證人游泰山所經營之「三泰藥局」,查獲並扣得證人游泰山向證人戴隆輝所購得售餘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10盒之事實,業據證人戴隆輝於警詢、99年6月8日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48、49、52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藥品銷售員許福麟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有為戴隆輝送貨(指「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至游泰山經營之三泰藥局,或替戴隆輝向游泰山收取貨款等語(見偵卷㈠第55、56、60頁),以及證人游泰山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扣案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10盒,是透過許福麟向戴隆輝購得,戴隆輝是許福麟的老闆,該產品包裝則標示「國顧企業社」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反面;東檢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19頁)相符,復有許福麟名片、99年3月12日估價單、98年8月31日估價單、支票(票據號碼:AF0000000號、受款人許福麟、背書人戴隆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稿)(100年度執從字第
340號)各1份(見偵卷㈠第45、50頁、第51頁反面;偵卷㈢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10盒(每盒1片10粒裝)可資佐證,堪以採認。
㈢被告固辯稱:在三泰藥局扣案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10
盒,並非伊賣給戴隆輝的云云,然據證人戴隆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鄭正吉向伊推薦「勁勇」後,伊有拜託鄭正吉向高復國買,總共分3次買15片「勁勇」藥錠,是一片一片沒有包裝;伊賣給「三泰藥局」的「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來源是伊自己向高復國購買的那200盒;(問:你3次託鄭正吉買的「勁勇」有無包裝?)1次5片,每片10顆,沒有包裝;(問:與扣案有包裝之藥片是否相同)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綦詳,參以被告曾於99年7月9日警詢、偵查中供陳:(問:戴隆輝說跟你買過「勁勇」?)戴隆輝是看伊吃「勁勇」,問伊有何作用,伊說是吃治療酸痛的,效果不錯,叫伊給他吃吃看,戴隆輝吃過後說效果還可以,就託伊購買3次,1次買5片,每片10顆;(你有介紹戴隆輝向高復國買「勁勇」?)大約3、4年前,戴隆輝打電話給伊,當時伊人在大陸,戴隆輝跟伊說要購買
100至200盒「勁勇」(每盒1片10粒裝),伊就將高復國的電話拿給戴隆輝,請戴隆輝自己聯繫高復國等語(見偵卷㈠第84、86頁),足徵上開扣案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10盒,與證人戴隆輝向被告購得每片10粒裝之藥錠,為相同之藥錠無訛。
㈣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扣案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未拆封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1盒(計有10顆藥錠),經抽樣1顆檢驗結果發現含西藥Thiodimethylsildenafil及Yohimbine成分(此二成分可用為性功能改善)。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002195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㈠第6頁)在卷可憑,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之結果認:「⒈案內檢體編號3-1『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經檢驗檢出Dimethylsildenafil(分子量488)、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及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成分,該等成分係屬本署核准藥品成分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之類緣物,具有與Silden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該成分以藥品管理。經查本署並未核准與案內檢體編號3-1同名之產品。⒉案內檢體編號3-2「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經檢驗檢出Dimethylsildenafil(分子量488)、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及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成分,該等成分係屬本署核准藥品成分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之類緣物,具有與Silden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該成分以藥品管理。經查本署並未核准與案內檢體編號3-2同名之產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7日FDA研字第100501278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見偵卷㈡第132頁至133頁)附卷可參,據此可知,「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係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准製造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屬於「偽藥」,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否認知悉交付予證人戴隆輝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
」為偽藥等情,惟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勁勇」伊是跟高復國買的,高復國也是跟別人拿的,高復國說是純中藥提煉:戴隆輝是看伊吃「勁勇」效果不錯,伊跟戴隆輝說這是治酸痛的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參以證人戴隆輝亦於99年6月8日偵查中指稱:「勁勇」是治療酸痛的,後來有自己買過,之後是直接跟「國顧企業社」訂貨等語(見偵卷㈠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勁勇」是補腎、腰酸背痛、止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據此可知,被告既向證人戴隆輝強調「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具有療效,對「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成分亦有一套說詞(即稱係中藥提煉),顯見被告對於「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是「藥品」,而非「食品」,應知之甚詳;況且,被告交付予證人戴隆輝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是片裝而無其餘標示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已如前述,又被告對於該藥錠之來源,僅能空泛稱:是高復國自他人取得等語,被告既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衡情,自應知悉這樣型態之藥錠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之藥品甚明,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不知道這個產品「勁勇」是什麼東西;那時高復國與伊還沒互告,高復國拿給伊吃,這個食品吃了不錯,精神滿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8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戴隆輝於100年10月31日偵查中提出所國顧企業社產品授權代理銷售合約書,雖有記載略以:「產品部分甲方(即國顧企業社)必須確保成分(均誤載為成份)內容未含任何西藥成分始交付乙方(未記載)販售,如因產品品質所引發之法律責任與乙方無關,產品適法性與乙方無關。」然上開合約書僅賣方、甲方部分有「國顧企業社」用印,買方、乙方部分則無任何記載,參以證人戴隆輝亦涉犯販賣禁藥「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予游泰山,是證人戴隆輝刻意提出上開合約書,除為自保外,應係為迴護被告,自不足以此合約書上之記載,遽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所謂販賣禁藥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
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例參照)。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均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依賣方之成本、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如實供出購買偽、禁藥之進價及售價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查本件被告以一手交錢、以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偽藥「勁勇
天然草本精華錠」予證人戴隆輝之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又無帳冊,無從查知其販賣購入偽藥之價格,並以此獲知其販售偽藥所獲利潤之數額,然查被告與證人戴隆輝均陳稱兩人僅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㈠第52、83頁),足見其等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觀之證人戴隆輝向被告購買「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3次,每次5片(10粒裝),均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偽藥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上開3次之交易行為,參以被告亦於99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戴隆輝曾向伊買過3次「勁勇」,每次都是5片(每片10粒),約7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83頁);綜上,足證被告販賣偽藥「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予證人戴隆輝,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偽藥藉以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
⒊至證人戴隆輝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託被告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然證人戴隆輝就其向被告購買「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3次之交易情節,業於100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詳細(見偵卷㈢第21頁),而證人戴隆輝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附和被告於99年7月9日偵查中所翻異稱:戴隆輝是託伊購買「勁勇」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顯係臨訟偏袒被告之說法,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罪。公訴人固主張含有西藥成分之「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核發許可證),自中國輸入之藥品,為「禁藥」,惟觀諸扣案「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之外包裝,並未標記其產地,僅記載「監製出品:國顧企業社」,有該扣案「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外包裝可資佐證,參以前揭產品國顧企業社授權代理銷售合約書之記載,「國顧企業社」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2樓之4」,被告亦供稱:沒有去瞭解賣給證人戴隆輝的「勁勇」,是國外進口還是臺灣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故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之來源係自國外輸入,而僅能認定「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含有西藥成分,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詳如前述,是認「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應屬「偽藥」,而非「禁藥」,公訴人主張被告係涉犯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惟因販賣禁藥罪與販賣偽藥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均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本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意,陸續於96年1月1日至4月24日間其在國內之某3日,販賣偽藥「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予證人戴隆輝3次,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販賣偽藥罪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自販賣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製造之「偽藥」予證人戴隆輝,所為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虞,殊值非難,且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念及被告販賣「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之數量為15片(每片10粒),尚非甚鉅,衡以被告自陳目前在中國從事電臺相關工作,尚未成家,家中有哥哥、姊姊及妹妹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解釋上所謂96年4月24日以前者,包括96年4月24日以前當日。查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為本案之犯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證人戴隆輝對於被告交付「勁勇天然草本精華錠」3次,每次各5片(10粒裝)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或之後,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亦然(本院卷第68頁),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故認被告為本案販賣偽藥予證人戴隆輝,係於96年1月1日至96年
4月24日間,其在國內之某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信其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