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債務人 周龍珠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葉剛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有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周龍珠之清算財產,計有1993年份自小客車一輛、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3,712元(包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13,23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474元)、保單解約金66,467元(包括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7,298元及郵政壽險之保單解約金59,169元)、對於環陽營造有限公司約500萬元之債權。債務人之配偶 陳鴻毅 之財產則有對朝陽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31,619元,及對環陽營造有限公司約2,000萬元之債權,此有本院所造具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清冊及其配偶之財產清冊附卷可參。關於債務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年份已久,幾無殘值,故返還債務人,不予變價;現金存款債權及保單解約金債權則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80,179元供本件分配以代處分;債務人對環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因該公司早於民國(下同)95年間為停業登記,實際債權額亦須實體訴訟確定,除需支出管理人報酬外,且因停業後無營利所得,顯見上開債權變價不易,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而債務人周龍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其清算財產除對環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外,餘財產價值均高於其配偶陳鴻毅,另陳鴻毅對環陽營造之實際債權數額亦需訴訟確定,本院考量進行實體訴訟除需選任管理人,支出管理人報酬外,且曠日廢時,訴訟結果債務人是否確對配偶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可知,恐無實益,故就此請求權拋棄之,不予處分。再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人數為6人(無擔保債權人總數共計12人),雖未合於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為決議,然與會債權人皆同意上揭處分方式,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清算財產之處分方法以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
┌────┬────────┬───────┬──────┐│項次│清算財產│價值│處分方式│├────┼────────┼───────┼──────┤│一│自小客車一輛│幾無殘值│返還│├────┼────────┼───────┼──────┤│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13,238元│以債務人提出│││分行之存款││等值現金替代│││││處分│├────┼────────┼───────┼──────┤│三│中華郵政大埤郵局│474元│同上│││之存款│││├────┼────────┼───────┼──────┤│四│朝陽人壽之保單解│7,298元│同上│││約金債權│││├────┼────────┼───────┼──────┤│五│郵政壽險之保單解│59,169元│同上│││約金債權│││├────┼────────┼───────┼──────┤│六│環陽營造有限公司│500萬元│返還│││之債權│││├────┼────────┼───────┼──────┤│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尚須確定│拋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