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國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國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國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ㄧ,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三、所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是應於該協商程序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有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3罪,經本院於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余國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08月16日│100年01月26日前2日或3日│100年04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39號│101年度訴字第56號│101年度訴字第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03月07日│101年03月0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39號│101年度訴字第56號│101年度訴字第5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01月27日│101年03月07日│101年03月07日│└────┴────┴──────────────┴──────────────┴──────────────┘┌─────────┬────────────────┬────────────────┐│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04月13日│100年12月2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號│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3月07日│101年03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號│101年度訴字第147號││決├────┼────────────────┼────────────────┤││確定日期│101年03月07日│101年03月27日│├────┴────┼────────────────┴────────────────┤││1.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註│。│││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