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42號

原告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告 廖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給付112年9月之行政管理費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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