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見原為憶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憶泉公司)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由甲○○承租管理使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之6B─○九七號、引擎號碼P0000000F號、福特牌黃色一千三百CC之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電門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營業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中午二時許, 鄭豐榮 駕駛前揭車輛,於桃園市莊敬陸橋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中古租售車,伊向憶泉公司承租,每天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連續租七個月就是伊的車,雖未簽合約書,但伊以支票給付十六萬元給車行,均有兌現;但是伊積欠行費、靠行費以及車行代繳的罰單,結果車行就報遺失;車子一直都是伊在開,後來伊開機場的租賃車,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就把系爭車輛停在中正機場沒有交回;伊確實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偷竊系爭車輛,並未遭受任何不當訊問,伊當時認為因為沒有與車行簽約,無法脫嫌,才會承認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一第四、五、十七頁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一第十、十一頁),復有車籍電腦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十二、十三頁),且被告亦自陳並未遭受不當訊問,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甲○○雖經本院傳訊無著,惟查證人 林正珩 即憶泉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則到庭
結證稱:系爭車輛是甲○○所購買之舊車,靠行於憶泉公司三年餘,登記名義人為憶泉公司;該車失竊後,伊帶甲○○去派出所報案時,是報整部車失竊,等了幾天都沒有找回來,但是有牌照就有稅金的問題,所以便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註銷牌照,以節省稅金;伊確定系爭車輛是甲○○在開;當時甲○○跟伊說車子停在路旁,他去吃飯,回來就不見了;車子的稅金都是甲○○繳納;伊不記得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間有無收到該車的罰單,然而縱使有罰單,也會送到車行,靠行費用都是甲○○繳交,費用也都付清等情。至於被告稱是車行把車賣給他,車子從頭到尾都是他自己使用等情,證人則稱不可能,哪有這種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經通緝緝獲後之照片供證人指認,證人稱不認識被告乙○○(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一頁)。足證系爭車輛確實為甲○○所有、而靠行於憶泉公司,並非被告向憶泉公司購買,且該車駕駛人亦無積欠憶泉公司任何費用。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雖提出停車費切結書、停車單、維修收據(本院卷第六九、八二頁),
以證明本件車輛是停在停車場云云;惟查切結書、停車單、維修收據均未載明車號,不足以證明即為本件車輛。另被告雖又稱可提供銀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持他人所開立支票,每月給付二萬元租車款給第三人云云,惟查據此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支出係供給付憶泉公司車款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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