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太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太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太平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3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芭樂園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22線與文化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闖越紅燈,撞擊由 潘榆昇 所騎乘、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台22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榆昇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右踝擦傷、疑似腰椎第四節脊突骨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潘榆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太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榆昇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血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血中酒精濃度達200mg/dl時,將步態不穩、噁心偶痛、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換算血中酒精濃度112mg/d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另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單科罰金之刑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朱太平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飲酒對於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影響甚大,將造成莫大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且現廣為媒體、政府所播送宣導,並嚴加查緝,此應為被告所知悉,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猶駕車上路而肇事,且呼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56毫克猶駕騎乘上開自小客車;惟念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臨時工,配偶為外籍人士,有2名幼子需扶養,仰賴被告工作所得,當時係為前往醫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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