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及戰如 歐陽建廷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銀行要求每月應繳納金額超過債務人之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香港商史偉莎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營業員,依規定新進員工第一、二月月薪保證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第三個月起,每月薪資可按銷售情形抽取業績獎金5﹪,惟客戶若解約則需退還獎金,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負債總額為993,898元,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份之福特六合汽車乙部,負債顯然超過債務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為此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債務共同協商,因該行提供之金額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9頁)供參,可信協商不成立之事實。然據債權人到庭陳稱:當初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23,000元,我們估算自有債權外,債務人尚有內政部營建署之國宅貸款債權總額約200餘萬元,亦由我們負責催討,因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二、三千元,所以我們沒有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等語,是兩造協商不成立之原因,顯非債權人要求還款金額過高所致。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或其他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月薪約23,000元,名下僅有車齡老舊之汽車乙輛,其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新增合約報表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供核。經本院調查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卻僅有車齡老舊汽車乙輛,惟其收入方面經本院依其任職公司檢送薪資表(自102年1月至6月)加以核算,每月平均收入為47,248元,顯為其自述薪資之二倍。債務人對此雖辯稱底薪只有18,000元,其他都是獎金,但是工作有淡旺季,3至8月是旺季,薪水較高,9月至明年的3月是淡季,收入可能會有變動云云。惟上開核算標準為半年,已包含淡季,非僅以旺季之薪資。此外,尚查無聲請人有其餘所得或財產,足認債務人名下財產為老舊汽車乙部及每月平均47,248元之收入等情。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544元(含房租8,4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700元、勞健保費2,084元、電話及網路費用1,360元),因配偶罹患疾病,幾無收入,無法負擔生活費用,故均由其負擔乙節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且本院於102年9月10日發函通知其補正,亦僅提出戶籍謄本到院,已難遽信。及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配偶勞保紀錄及財產狀況,自70年8月24日首次有加保紀錄,迄至97年10月16日退保(之後即無加保紀錄)止,呈現連續投保情形,顯有相當工作能力,且其現年47歲正值壯年,亦有體力負荷工作,應能與債務人分擔家庭開支。雖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配偶無法工作,需由其支付家庭開銷之事實。惟本院檢視所載病名為「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婦科常見疾病「子宮肌瘤」進行切除手術,上開病兆,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債務人稱其單獨負擔家庭開銷乙情,亦非採信。及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除租金外,其餘均屬必要,但無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租金部分亦無提出租賃契約供核,爰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茲依本院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7,248元,扣除認定之必要支出10,244元,剩餘37,004元,再予酌留7,000元臨時準備金,亦有30,000元之餘款,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993,898元,則數年內應能清償完畢,並無不能清償之情。縱依土地銀行代理人稱:債務人尚有國宅貸款未清償,目前債務總額約200萬元左右等語,然由債務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70號執行命令及協議還款書,債務人因遭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乃與該銀行達成一次清償80,200元,債務結清之協議,並已依約履行,顯見其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況其積欠之債務,除土地銀行部分外,僅剩二筆,債權本金均為10餘萬元,縱加計利息,亦非鉅額,其若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及決心,應可循此模式,逐一清償,最後再與土地銀行協商債務,積欠之債務非無不能清償之可能。況債務人現年47歲,尚有十餘年之工作時間,以其目前收入狀況、家庭生活支出,債權總額約200餘萬元,尚能與其他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及確實履行等一切情狀,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度。
四、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