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13號

原告 蔣采雯

被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蔣采雯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賴銘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5時37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22日宣判,此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原告蔣采雯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16時7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賴銘宇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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