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31號
原告 饒廣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宇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