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素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蔡秋月 、 林麗珠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就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楊素娥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楊熾炎之上訴利益為291萬8,400元(即租金損失部分,計算式詳見訴字卷㈡第265頁),上訴利益合計為371萬8,400元,應徵裁判費6萬7,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楊熾炎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