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偵訊時則未到庭,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受有起訴書所示金額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76號

  被   告 陳忠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蜀芳 」、「 陳曉娜 」向 陳永福 佯稱依指示至特定之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永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6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永福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永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忠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提供彰化商銀帳戶給別人,但伊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了,可能是因為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他人才可以使用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伊於提款卡遺失之後也有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陳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

3

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彰化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4年7月24日彰彰字第1140000243號函文及附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

證明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曾於108年12月3日辦理掛失補發晶片金融卡、於113年9月10日辦理語音掛失晶片金融卡,且本次掛失並無補發紀錄,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於113年9月9日提領至餘額僅存30元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彰化商銀提款卡伊已經很多年沒有使用了,伊將提款卡放置於家中,但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案金融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況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本案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於告訴人113年9月6日11時16分許匯款前,該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僅存50元,且詐欺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必會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前將存款餘額提領盡空,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變更密碼供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後,必會於短期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欺款項一旦匯入即速提領殆盡遂行詐欺犯行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彰化商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本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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