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蔡淑萍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代理人 許榮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淑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淑萍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029,919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13,685,725元】,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債務人之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債權人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會計室已將應分配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3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雖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債權人提起抗告,亦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同日確定

  ,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已於114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因此,

  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雖無使用本行信用卡之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6年間信用卡逾期繳款遭行控卡,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明鑑。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6,256元,雖債務人向鈞院陳報其每月收支幾乎無餘額,惟若如債務人所言,以其每月所得,顯然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懇請鈞院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助,其能否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足茲證明債務人確為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另債務人清算財產為保單解約金,可見債務人尚有能力支付保費。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之行為。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不免責。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査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所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國泰人壽保單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02,962元、202,398元,惟保單解約金僅為3,308元、25,504元,資產表編號1、2保單亦僅分別為25,190元、26,427元分配,事涉保單質借等情事,且債務人未曾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綜上所述,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債務人蔡淑萍現年5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558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謹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謹就鈞院來函諭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毁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按,債務人現年59歲,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是有關鈞院函詢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一事,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僅受償7,083元,債權總額為1,723,105元,至今亦有其他仍未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查本案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56,256元。另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蔡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一)債務人:

1、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聲請前每個月薪資約15,000元至18,000元,以臺灣省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若以最高收入18,000元計,經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餘額為924元。

 ⑶本案法院經由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6,256元,此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2,176元【924元×24月=22,176元】,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故依法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3、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復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故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請鈞院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據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程序於113年1月18日所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及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案款共55,559元、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283元、嘉義郵局存款8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存款332元,合計56,256元。又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23日期間,並無固定的工作,僅從事臨時工,有時候會去風景區打工,每個月收入大約15,000元至18,000元,以最高收入的數額18,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剩餘額為924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總額為22,176元【計算式:924元×24個月=22,176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合計56,256元;此數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22,176元。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六、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理由為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02,962元、202,398元,惟保單解約金僅為3,308元、25,504元,資產表編號1、2保單亦僅分別為25,190元、26,427元分配,事涉保單質借等情事,且債務人未曾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云云。惟本院業已於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一部分之主張。另其他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七、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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