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一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一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一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一芳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一芳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其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至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僅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