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易字第573號卷第18至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