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2)犯搶奪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3月14日20時許之前,以黑色膠帶(已丟棄,未扣案)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黏貼成BU8-
880號藉以掩人耳目,而騎乘該機車為下述之搶奪行為,用以增加警察偵辦犯罪之困難(事實1);再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趁 許美枝 於道路旁步行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許美枝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款約新台幣3600元)得手(事實2),將現金取出花用,手提包則丟棄於頭份鎮山佳里大排水溝內。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月15日19時45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住處前,發現上揭機車留有犯罪痕跡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花用剩餘之零錢67元。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2條、第216條、第325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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