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州
杜智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州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智欽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侯建州、杜智欽均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乃經侯建州提議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7日晚間8時44分許,由侯建州駕駛杜智欽先前向 葉清雲 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智欽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尋找行竊目標,見 陳麗華 位於該巷9號3樓之住處電燈未開,認無人在內,遂駕車至基隆市○○區○○路○○○號前路邊停放,兩人再步行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公寓,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杜智欽自該公寓3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陳麗華住處之開放式鐵窗內,並開啟陳麗華住處大門供侯建州入內,而共同竊取陳麗華所有如附表編號3、
4、8、9、12、13、14、18、19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改由杜智欽駕車搭載侯建州逃逸,竊得之贓物則由侯建州、杜智欽各分得6成、4成。嗣陳麗華於102年9月8日凌晨1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乃報警究辦,經警在陳麗華住處主臥室扣得使用過之塑膠手套,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9、92頁),核與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2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葉清雲於警詢時證稱:
杜智欽於102年8月30日向其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2年9月7日晚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巷○號之二名男子,其中一名戴眼鏡者即為杜智欽等語無訛(見103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4至6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該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9至17頁)。又警察在告訴人住處主臥室所扣得之塑膠手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內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杜智欽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該局104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建州、杜智欽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查本案係由杜智欽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之開放式鐵窗,再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供被告侯建州進入,依前揭說明,應僅構成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侯建州、杜智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本次犯行,同時亦竊取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5、6、7、10、11、15、16、17號所示之財物,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可資證明,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而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鑽石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24頁),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購買之鑽石係遭被告侯建州、杜智欽竊取,是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侯建州、杜智欽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侯建州前因持有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99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被告杜智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侯建州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刑確定
仍不知悔改,反而夥同被告杜智欽侵入告訴人住處更犯本案竊盜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能受償,且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等係以攀爬開放式鐵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未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門扇及安全設備,犯罪手段非鉅,兼衡被告侯建州於偵查中即曾坦承犯行,所述犯罪手段亦與證據相符,嗣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詳實供述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杜智欽於偵查中均飾詞卸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罪,卻以未分得任何贓物置辯,俟被告侯建州供出上情後,被告杜智欽始坦認屬實,難認被告杜智欽有真誠悔悟之意,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分得之贓物數量(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警察在告訴人住處主臥室扣得之塑膠手套,雖係被告杜智欽
行竊時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遭竊物品項目│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HTC手機│1支│5,000│├──┼─────────┼────┼─────────┤│2│玉項鍊│1條│10,000│├──┼─────────┼────┼─────────┤│3│水晶項鍊│1條│10,000│├──┼─────────┼────┼─────────┤│4│K金手環│1個│10,000│├──┼─────────┼────┼─────────┤│5│玉鐲│1個│35,000│├──┼─────────┼────┼─────────┤│6│鑽石耳環│1對│30,000│├──┼─────────┼────┼─────────┤│7│K金耳環│1對│3,000│├──┼─────────┼────┼─────────┤│8│珍珠耳環│2對│6,000│├──┼─────────┼────┼─────────┤│9│珊瑚耳環│1對│5,000│├──┼─────────┼────┼─────────┤│10│K金項鍊(含玉墜)│1條│25,000│├──┼─────────┼────┼─────────┤│11│觀音玉墜│1個│5,000│├──┼─────────┼────┼─────────┤│12│琥珀玉墜│1個│2,000│├──┼─────────┼────┼─────────┤│13│魚造型玉墜│1個│2,000│├──┼─────────┼────┼─────────┤│14│黃水晶墜│1個│2,000│├──┼─────────┼────┼─────────┤│15│玉戒指│1個│10,000│├──┼─────────┼────┼─────────┤│16│咖啡皮夾│1個│2,800│├──┼─────────┼────┼─────────┤│17│現金│(無)│3,000│├──┼─────────┼────┼─────────┤│18│觀音鑲黃金墜│1個│2,000│├──┼─────────┼────┼─────────┤│19│K金戒指│4個│10,000│├──┴─────────┴────┼─────────┤│總計:│17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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