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王永靖 相對人 蘇杉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
1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及歷審卷、10
2年度存字第388號卷宗審核,查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然終結,相對人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亦有聲請人所檢附通知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文共5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