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艾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28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江艾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艾玲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此撞及路旁行人 吳庭羽 ,致吳庭羽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臀部挫傷、尾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艾玲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
二、案經吳庭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艾玲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發│││中之供述│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2│告訴人吳庭羽於警詢及偵│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一)、(二)、道路交│況、未注意行人致發生車禍│││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之事實。│││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4│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診斷書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