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104年4月15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正本附卷可參。茲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逾10年6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優惠,聲請與附表編號2、3、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揭聲請書可參,依此,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受刑人林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7月18│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簡│103年9月│臺灣│103年度簡│103年11│彰化地檢│││害防制│6月。│日│3年度毒偵│彰化│字第1558號│30日│彰化│字第1558號│月7日│103年度│││條例│││字第978號│地方│││地方│││執字第│││││││法院│││法院│││6299號││││││││││││││├─┼───┼────┼─────┼─────┼──┼─────┼────┼──┼─────┼────┼────┤│2│槍砲彈│有期徒刑│103年6月間│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訴│104年2│臺灣│103年度訴│104年3月│彰化地檢│││藥刀械│3年6月,│某日│3年度偵字│彰化│字第852號│月10日│彰化│字第852號│10日│104年度│││管制條│併科新臺││第6805號│地方│││地方│││執字第│││例│幣10萬元│││法院│││法院│││1835號││││。││││││││││├─┼───┼────┼─────┼─────┼──┼─────┼────┼──┼─────┼────┼────┤│3│槍砲彈│有期徒刑│103年6月間│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訴│104年2│臺灣│103年度訴│104年3月│彰化地檢│││藥刀械│1年6月,│某日│3年度偵字│彰化│字第852號│月10日│彰化│字第852號│10日│104年度│││管制條│併科新臺││第6805號│地方│││地方│││執字第│││例│幣6萬元│││法院│││法院│││1835號││││││││││││││├─┼───┼────┼─────┼─────┼──┼─────┼────┼──┼─────┼────┼────┤│4│殺人未│有期徒刑│103年7月15│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訴│104年2│臺灣│103年度訴│104年3月│彰化地檢│││遂│7年6月│日│3年度偵字│彰化│字第852號│月10日│彰化│字第852號│10日│104年度││││││第6805號│地方│││地方│││執字第│││││││法院│││法院│││1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