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清泉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周志成 住處對面之明星電子遊戲場停車場時,無意間拾獲周志成不慎掉落在該處之鐵捲門遙控器及1串鑰匙,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江清泉隨機以上開遙控器打開周志成上開住處之大門鐵捲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周志成住處之客廳,徒手竊取周志成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1個,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華碩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及現金80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遙控器及該串鑰匙放回屋內,其餘物品則以3,000元代價變賣予不詳男子、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周志成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住處物品遭竊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清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偵卷第25頁),復有現場指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前開第1至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甲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
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被害人家中並竊取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