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翰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翰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 陳志江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翰詮因與陳志江合夥之故,得以取得陳志江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其明知未經陳志江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5日某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瑞芳明燈加盟服務中心,持上開證件影本,冒用陳志江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填寫陳志江之相關年籍資料,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署「陳志江」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持之向承辦人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由陳志江本人同意申辦,遂於當日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支,並開通上開門號SIM卡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江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孫翰詮取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持之使用,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779元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志江接獲亞太公司催討電信用費,於102年3月22日以聲明書表示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志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暨亞太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翰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志江、 周欣模 、 楊翌承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陳怡婷於警詢;證人林哲丞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冒辦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志江簽署之冒申聲明書、亞太公司103年12月18日函文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志江」署押,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表彰陳志江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及搭配手機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積欠電話費743元及違約金7,605元,惟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可區分為取得SIM卡、搭配手機部分及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陳志江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予更正)。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2份私文書,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冒用陳志江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支,並接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電信服務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假冒陳志江名義請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陳志江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故被告使用上開門號通信之行為,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妄以他人名義遂行其詐騙行為之手段,以其所持有陳志江之證件影本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損及陳志江及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偵查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之「陳志江」之署押雖未扣案,惟均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亞太公司之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偽造之署押│私文書影本卷附處│├──┼────────┼────────┼────────┤│一│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之「│102年度偵字第│││服務申請書│陳志江」簽名2枚│4649號卷第19頁│├──┼────────┼────────┼────────┤│二│五零大賞方案專案│立同意書人欄之「│102年度偵字第│││同意書│陳志江」簽名2枚│4649號卷第20頁│└──┴────────┴────────┴────────┘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