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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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通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通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謂:伊已經60幾歲,還要養一個小孩,當初伊有跟小姐說不能在這裡做色情的,小姐偷做伊就要負擔,原審法官說要判我2個月,怎麼會變成3個月?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原審係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竟猶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次媒介並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之歪風,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僅媒介、容留 邱秀鳳 1人從事性交易,且時間自民國103年2月某日起至103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總計約2月,時間不長,每次所得僅500元,難認豐碩,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自承現有一名9歲幼子,經濟不佳之家庭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審最終所量處之刑度,縱與開庭時之心證不同,然既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無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本案乃是被告再次觸犯相同之刑事法,而本件之法定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適當之刑,應予尊重。至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家境困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原審已斟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妥適量刑,又縱上訴人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或易服勞務,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予指明。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