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維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疏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路00號旁之巷道,適對向有范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王○呢(00年0月生)直行而來,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范00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王○呢則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00(即王○呢之父)、范00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車禍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