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玉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道路○鎮○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欲進入鎮東路,適告訴人蘇0騎乘自行車沿同道路同向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停等交通號誌,被告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側腹壁及右膝多處擦傷與腰椎韌帶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