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源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轉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對於第104條第2項所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法院,雖未設明文,然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法院必須審酌是否符合發還要件,而原來命供擔保之法院對於是否符合要件應最為知悉,故解釋上上開聲請發還之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本院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高等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