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大陸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於查明被告住居所後,仍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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