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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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周武雄 即祭祀公業 周振西 管理人相對人戊○○
丁○○丙○○乙○○甲○○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3,950,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臺灣高等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是本件發還擔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應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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