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鍾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謝金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0年7月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路與福林街口
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吳嘉
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工資部分為4,400元、零件部分為14,010元,共計18,41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7,920元,並由伊依保險契約如
數給付謝金蓮上開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車損照
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
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
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
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
撞及行駛於前之系爭車輛,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總計為18,41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400元、零件費用
為14,01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97年7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
生之100年7月9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3年1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412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7,812元(計算式:4,400+3,412=7,81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7,812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謝金蓮賠償金額,其
代位謝金蓮向被告求償7,81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無所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
2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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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14,010×0.369│5,170│14,010-5,170│8,840│
├─┼───────┼─────┼───────┼────┤
│2│8,840×0.369│3,262│8,840-3,262│5,578│
├─┼───────┼─────┼───────┼────┤
│3│5,578×0.369│2,058│5,578-2,058│3,520│
├─┼───────┼─────┼───────┼────┤
│4│3,520×0.369│108│3,520-108│3,4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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