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萬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萬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萬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7mg/L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
行未釀成事故,誠屬僥倖;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所為殊不足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由其家屬具狀表示被告純係因工作壓力大而貪杯,而被
告為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且為弱勢家庭為由,請求從寬量
刑等語,本院已就上情予以斟酌;惟其所述並無法律上理由
,併斟酌政府與各媒體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
常致無辜民眾家破人亡,值此之際,被告猶仍無視禁止酒後
駕車之法律禁令而圖一己交通往來之便,其全然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權益,且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公共危險性較
大,量刑自不宜為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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