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9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林坤仲
被   告  孫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5,690元,及其中本金59,309元
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
金20,762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28元
,及其中本金59,309元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領
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有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2張信用卡,被告得代償
他行積欠之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截至96年7月3日止,欠有本金59,309元、利息15,619
元,合計74,928元。嗣後陽信公司於96年7月31日合法將對
於被告之前揭債權(含本金、利息)、及該債權相關一切權
利、義務皆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務計算明細表、93年9月至
96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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