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
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供被告傷害用之鋁棍,未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