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輝於民國102年7月21日早上8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埤腳里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
某處。嗣於同日早上10時29分許,行至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
土興44分6電線桿前,因飲酒後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失
控撞上該電線桿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前額、頭
皮之撕裂傷、挫傷及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MG/DL(
即百分之0.234,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17MG/L),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1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
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
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
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
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頗高之情況
下,仍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
全,另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較諸一般2輪動力交通工具,危險
性更高,復因之肇事,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寬貸,
但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本件係酒駕初犯,復其亦因發生車禍受傷,信其
已受有部分教訓,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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