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張秋枝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殷健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39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殷張秋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張秋枝於民國106年6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被害人 洪志螢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1箱 鳳梨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鳳梨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袋子內,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籃內,旋騎乘腳踏車離開。嗣被害人發現遭竊而追及被告,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鳳梨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想煮鳳梨雞湯,我去該水果行時,水果行還沒有開門,我有先敲門,但都沒有人回應,我想說我先拿1顆鳳梨走,晚一點再來買其他的水果並一併付錢,所以我就把放在店外塑膠籃內鳳梨拿取其中1顆放在腳踏車前籃內要回家,騎沒多久老闆就追出來說我偷他的鳳梨,我跟他說我要買,但他堅持要報案。我沒有要偷鳳梨的意思,如果我要偷的話,可以偷更貴、更多的水果。事後我也已與跟老闆和解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確有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水果行店外,並徒手拿取擺放於店外塑膠籃內之鳳梨1顆後,將之放置於自己騎乘來之腳踏車前籃內,並騎該腳踏車離去,隨後即被被害人追上,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該顆鳳梨亦業已返還與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
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78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於前揭時、地將屬於被害人所有之鳳梨1顆取走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觀該店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在拿取鳳梨之前,有先以手
敲該水果店之鐵門數下後,再持附近之掃把敲擊鐵門數下後,始拿取鳳梨1顆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亦證稱其有觀看監視器,被告確實有先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稽被告在拿取鳳梨以前,確有以手及掃把敲擊水果行鐵門之舉動,而敲擊鐵門製造之聲響,勢必會引起水果行店內人員之注意,此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之歹徒,會特地隱藏、掩飾自己之行動,趁他人未及發覺而私下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境,顯有不同,是被告在拿取鳳梨前敲門之行徑,確與一般行竊之情形有異,則其前揭辯稱其在拿取鳳梨前有先敲門,因無人回應,才想說先拿走鳳梨,晚一點過來結帳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攔下被告時,被告就
說她先拿鳳梨回家,下午會過來找我太太結帳,她是因為找不到我們,我們人不在才先拿走。我太太說有印象被告有跟她買過榴槤,是不是她熟悉的客人我不清楚,水果大部分都是我太太在賣的,我女兒假日也會幫忙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於被查獲時最初之反應,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想買鳳梨和榴槤,但敲門無人回應,所以我直接拿走鳳梨,想說等等再拿錢給老闆等語(見偵卷第5頁),以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當時水果店尚未開門,我想說事後再付錢,敲門沒人應,我就先拿了鳳梨,回頭再拿錢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相符,可徵被告前後辯解始終一致,無明顯反覆或矛盾之處,尚難遽謂其辯解有何不實。又參以證人證述其配偶對被告曾來買水果有印象等情,可知被告確曾前往該水果行消費購物,該水果行並非被告首次造訪之店家,則其因認該店係其會反覆消費之店家,主觀上因而存有可向該水果行賒帳之心態,遂先拿取鳳梨回家後,嗣後再另行結帳等情,亦非不可想見,雖其未得水果行人員之同意即擅自拿取鳳梨之行為,顯有不當,然其主觀上既認其只是延後結帳,仍有意以支付對價之買賣正當方式取得鳳梨,自尚難遽以其客觀行為即推認其主觀上確有將該鳳梨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認依證人前揭證述,並非表示被告為該店相當熟
稔之客人,被告自行交易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被告案發當日所拿取之物品僅為鳳梨1顆,係一般家庭常見之水果,並非單價高貴之物或何等奢侈品。又被告為00年生0月生,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於案發時已屆73歲,年事甚高,教育程度不高,對法律規範不甚熟悉,待人接物之標準多以人情為準,則其於敲門後見該水果行無人回應,遂貪圖一時之便,即自行決定向曾消費過之水果行拿取單價不高之鳳梨1顆,待事後再另行結帳等節,以被告之背景及所欲交易之物品而言,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原欲購買之水果為鳳梨與櫻桃,打算於店開之後9點再過來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雖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本來係與購買鳳梨跟榴槤等語(見偵卷第5頁),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攔下被告時,被告是稱下午才要來結帳等語(本院卷第74頁),略有不符,惟其於106年9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時,距離案發時間業經3個月以上,已間隔相當之時日,被告針對案發時原先欲購買何物及準備結帳之時間等細節,自難供述一致,況其年事已高,言語表達及記憶能力隨時日逐漸退化,核屬正常,自難逕以其前後供述之部分細節有所出入,即遽指認其所辯全不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供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承認犯本案竊盜犯行(見偵卷第29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明:我當時是因為覺得自己也不對,才承認犯罪,但我當時並沒有要承認自己有偷人家東西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承認竊盜罪嫌之自白,僅係在承認自己行為之不當,而非真有自白犯罪之意,此由被告年事已高,不諳文字及法律規範之背景亦足徵之,況其當時承認竊盜罪嫌之自白,亦與其警詢、同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陳述之案發經過均有所牴觸,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承認竊盜犯罪之真意,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再者,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由證人前揭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事證,均僅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未得水果行人員同意即擅自拿取鳳梨1顆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欲結帳即將該鳳梨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並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且被告於拿取鳳梨前有敲門吸引店內人員之注意等情,亦與一般竊盜情境迥不相同,實難認其有對該鳳梨建立自己不法支配之主觀意念存在,從而,本案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未經水果行人員同意即拿取鳳梨1顆之客觀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對該鳳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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