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634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自民國102年11月間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迄仍因病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資產可資運用,經濟狀況確已發生重大變更,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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