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賴淳楊 即被告輔佐人即被 賴瑩杰 告之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101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淳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淳楊係 張惠如 之女。賴淳楊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其母張惠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賴淳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未經張惠如授權同意,仍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金額之物品,並以自己之名義,在簽帳單上簽署「賴淳楊」之署名,持交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因疏未察覺賴淳楊所簽之姓名與持卡人姓名不符,誤認係有權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賴淳楊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予賴淳楊。賴淳楊復另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並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投宿,並以自己之名義,在簽帳單上簽署「賴淳楊」之署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亦均疏未察覺賴淳楊所簽之姓名與持卡人姓名不符,誤認係有權持卡人刷卡投宿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提供賴淳楊住宿之服務。 嗣如 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特約商店均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款項並經國泰世華銀行撥款給付後,因張惠如簽具切結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表明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消費均係遭賴淳楊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賴淳楊、輔佐人賴瑩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淳楊(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14頁、本院卷第
25頁背面-26頁、第36頁背面),並有張惠如信用卡申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3422號偵查卷第4頁)、張惠如出具之切結書(見同上卷第5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6頁)、簡愛商務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見見同上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係輕度智障之人,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能直陳:伊係因自己沒有錢,復無自己之信用卡才拿母親之信用卡去刷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能供陳:伊至汽車旅館消費係住宿,伊知悉不能未經母親同意即持母親之信用卡去消費,也知悉刷卡後要付錢予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是觀諸被告陳述表達尚屬貼切,具邏輯性,且行為時能自己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亦即刑法第56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至關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真正有權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特約商店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縱可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無礙於行為人詐欺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騙取住宿,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非獲得現實之財物,故應認犯第339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號示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一)基於概括之犯意。(二)連續數行為。(三)犯同一之罪名。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5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惟二罪間構成犯罪之要件不同,一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一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應不可成立連續犯,應分論併罰(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19號函、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研討結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9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不成立連續犯,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因此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均屬連續犯,容有未合。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01年4月23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169元(此部分另詳後述),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非鉅、所生危害;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惟仍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信用卡帳款9169元,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亦於101年4月26日具狀表示被告已全額清償盜刷款項,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罪後直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特約商店地址││號││(新臺幣│稱│││││)│││├─┼─────┼────┼─────┼───────┤│1│95年4月3日│849元│家樂福股份│臺中市北區崇德│││││有限公司—│路1段635號│││││崇德店││├─┼─────┼────┼─────┼───────┤│2│95年5月29│1680元│簡之愛商務│臺中市西屯區惠│││日1時54分││汽車旅館│來路2段60號│├─┼─────┼────┼─────┼───────┤│3│95年5月29│2780元│函舍旅(舍│臺北市○○路68│││日16時58分││+官)│號4樓│├─┼─────┼────┼─────┼───────┤│4│95年5月31│1680元│簡之愛商務│臺中市西屯區惠│││日0時19分││汽車旅館│來路2段60號│├─┼─────┼────┼─────┼───────┤│5│95年5月31│2180元│簡愛商務汽│臺中市北區山西│││日19時15分││車旅館│路1段86號│├─┴─────┴────┴─────┴───────┤│合計消費金額:9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