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肇 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林肇和 (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0年10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已自白犯罪事實,故行簡式審判程序,卻未經合議庭評議,其程序有違規定,又被告於偵審皆已自白犯罪,當無不得行簡易判決,似有可議;㈡刑事法三大刑罰目的為公正報應、嚇阻犯罪及矯治罪犯,原判決無一作到,被告吸食毒品乃身心疾病,非侵害他人法益,並無法敵對意識之行為不法,又無結果不法,故非犯罪,法院應予治療機會,否則一味進出監獄又有何益?㈢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行為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決定之良知規範,若無期待行止符合規範之可能,則無責任基礎,原判決以被告一再犯案,顯無悔意,差矣,國家不思改進處遇之道,一味責難吸毒者,顯屬逃避國家保護人民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決,使新婚無子之被告得以傳宗接代云云。
三、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復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認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17日下午2時55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天即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敘明: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入所執行後,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免予執行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且經判處徒刑,均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犯罪手段亦未進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略重,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四、至上訴狀所指各節,亦經原判決敘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肇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原審)10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原審)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見原判決第2頁,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見原判決第24頁);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90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意旨(見原判決第4頁),亦核與法無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行簡式審判程序未經合議庭評議云云,顯係未依憑卷證資料空言指摘。再施用毒品固屬病態行為,惟因其行為具成癮性、濫用性,不僅惑人心志,阻礙社會進步,且為籌措購毒資費而衍生各種犯罪行為,更履見不鮮,對社會有顯著之危害,世界各國多施以管制,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早懸禁令,視為犯罪行為,乃被告上訴意旨竟謂其行為並無不法性,實無足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分別其「初犯」及「5年內再犯」而異其處遇方式,已如上述,對於干犯禁令反覆違犯之行為人科以較長期之刑罰,除得收矯治之功,亦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並無不當,被告不思立志改過,竟托詞指摘刑事政策不當,實屬無稽。是以依上開上訴理由毫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年11月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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