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志堂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林小燕 律師 陳鈺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志堂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呂志堂於民國89年起迄今,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380匹馬力之「新宏發號」(編號:CT3—3470號)之船主兼船長,實際負責該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黃才情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才情國光行」負責人,平日從事銷售船舶用引擎零件、其他船用五金與小型船舶引擎修理、買賣及開立相關證明文件。呂志堂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依據漁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自
VDR,見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
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至95年12月31日未裝設VDR前,則以報關出海登記時數為準,代入前揭公式,計算優惠補助用油。
二、呂志堂為以不實之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其未實際更換新宏發號原裝設之「野馬牌、6缸、380馬力(型號:6KH-UTE)」之主機引擎,竟取得黃才情於94年3月15日偽開之載有「馬力數:650匹馬力、汽缸數:6缸、汽缸直徑*行程:160*200、迴轉數:1600轉、廠牌:野馬、形式:6NY16A-UT」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6NY16A-UT柴油引請整修、(數量)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不知情之 陳財展 於94年5月6日,向漁業署提出行使「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申請於「新宏發號」漁船上增裝「野馬牌、6缸、650馬力(型號:
6NY16A-UT)」之主機引擎,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4年5月11日函覆同意,再由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世榮,於94年6月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3月7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並辦理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陳財展收受該證書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呂志堂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嗣呂志堂即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分別自94年6月間起,接續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9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65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49次非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9「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02萬7298元(其中優惠用油補貼款為67萬5131元、免貨物稅金額13
5萬1137元、免營業稅金額1029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587萬2394元,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上訴人呂志堂、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按單一案件,包括連續犯、想像競合、牽連犯等關係,於起訴後,固不得「任意」就其中一部分事實予以撤回或減縮,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參,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檢察官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似無不許檢察官就單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於法院、檢察官均認起訴不當時,予以減縮之理。上訴人呂志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6、11、12、14、15、19、21、22、28、40、47、55、57、59-62、64-66、68、69、72-75之加油行為部分,均未逾越原380匹馬力引擎得核配之油量(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5月13日漁二字第1001212642號函件),依差額馬力之計算方式,此部分難認上訴人呂志堂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就上開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起訴,即有不當,公訴人於原審予以當庭減縮,揆諸首開說明,核無不可,故經減縮起訴部分,無庸審理。另本件詐欺所得不法利益,業經檢察官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回函當庭減縮金額,更正為202萬7298元(其中優惠用油補貼款為67萬5131元、免貨物稅金額135萬1137元、免營業稅金額1029元),上開更正均應許可,先此敘明。
三、上揭持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陳財展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陳財展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行使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上訴人呂志堂收執,上訴人呂志堂即於前述附表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優惠用油,獲有補貼款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事實,業据上訴人呂志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不諱(見100年11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據証人即同案被告黃才情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屬實,核與 鄭人 陳財展所述相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船用機械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船舶檢查報告書、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考,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9月2日漁二字第0991222994號函、100年5月13日漁二字第1001212642號函可稽。上訴人呂志堂明知其所持用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等內容均屬不實,為領得更多漁船優惠用油,乃持之申請換裝引擎後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並因而領得較多優惠用油,其行為已與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該當並有違法性之認識,自應成立犯罪,上訴人呂志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呂志堂持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二所載49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上訴人呂志堂利用不知情之陳財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上訴人呂志堂於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方式後,即接續於前揭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上訴人呂志堂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呂志堂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後,與嗣後之多次接續之詐欺得利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二)上訴人呂志堂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後,即陸續於前揭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違誤。(三)上訴人呂志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不諱,原審以其否認犯罪審酌,因審酌條件已變更,原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呂志堂以其已自白認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呂志堂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未予珍惜,反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其嗣後已坦白認罪,現正分期繳回詐欺利得之金額予漁業署中,其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為202萬餘元,其係鄉下漁民,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就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此部分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詐欺得利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六、查上訴人呂志堂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認罪,並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達成分期繳回詐欺利得之協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9月16日農授漁字第10001589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