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原成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86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原成係高雄市○○區○○路○○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與所僱之員工 吳金樹 (未經起訴)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員工,均明知竊盜犯 李樹忠 (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所竊得,各次載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如附表一編號
3至11所示之水溝蓋,皆屬公家機關所有舖設在道路旁而遭李樹忠所竊之贓物,詎其等三人為圖轉賣牟利,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金樹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員工,自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價格(每個水溝蓋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收購上述贓物水溝蓋(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李樹忠向員警自首並指證銷贓之地點,經警於99年12月3日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得 吳原成之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所收購(即李樹忠如附表一編號9所竊)之水溝蓋3個(已發還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証人即同案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吳原成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原成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同案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審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另涉竊盜案件而主動自首而供承本件竊盜行為及銷贓管道,事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竊盜及銷贓現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為相同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表示員警或檢察事務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確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與被告吳原成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亦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其於法院審理時,因與被告吳原成同時在場,較有人情壓力,復在場聽聞吳原成之辯解,經權衡利害關係後而翻異供詞,經比較同案被告李樹忠於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原成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被告已知各該證據之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述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原成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李樹忠拿來變賣的東西,都不是由我收購,而是我所僱請的員工吳金樹自行和李樹忠接洽的,當時我都在裡面忙其他的事情,不知道外頭的事情,即使 伊有 故買贓物,亦僅有被查獲之3個水溝蓋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原成坦承為上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本件案發前,經營期間已有5、6年,並僱用吳金樹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員工,係其員工吳金樹與同案被告李樹忠接洽,收購如起訴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由李樹忠帶往上址資源回收場之水溝蓋等語(見警三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頁、原審審易卷第32-3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樹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上述員工吳金樹於原審審理中對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2-3、7-10頁、偵三卷第16-17頁、原審易字卷第119-121、131-133頁),且警員依同案被告李樹忠自首並指證銷贓之地點,於99年12月3日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經吳原成之同意搜索,在該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李樹忠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所竊,並於附表二編號7持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水溝蓋3個(已發還高雄市鳥松區公所)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9-26、55-56頁)。
(二)被告吳原成雖辯稱:我於同案被告李樹忠每次前來變賣水溝蓋時,均正在資源回收場之屋內忙於他事,不知員工吳金樹收購情形云云,證人吳金樹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資源回收場的工作內容是接洽客人,將客人拿來的東西秤重,然後拿錢給對方」、「我是和另一名員工搭檔,他也是負責秤重,後來離職了」、「吳原成平常都坐在資源回收場裡面做他自己的事,只有在外面很忙的時候,才偶爾出來和我們一起工作」、「我有印象李樹忠有拿東西來賣,應該是和我接洽,因為現場只有我,都是我在接洽比較多」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1-13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樹忠於警詢時,除詳述其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竊水溝蓋之時間、地點、價格、贓物來源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載之外(見警三卷第2-3、7-10頁),並指稱:「(你到該資源回收場販售所竊取的公物水溝蓋時,收贓的資源回收場人員是否知道這是公家的物品?)知道,並告知我竊取公物水溝蓋時,不要找上面印有公家字體的」、「(為何你會知道,向你收購水溝蓋的資源回收場人員知道這是公家物品?)這是公家才有,以他們購買資源回收物品的經驗,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警三卷第4、9頁);李樹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提示吳原成照片〉此人有無向你收購過水溝蓋?)這一個人是老闆,都是他跟我買的。」、「(〈提示吳金樹照片〉此人有無向你收購過水溝蓋?)這一個是店內的員工,我去時他也有在場。」、「(何人跟你說不要找有印字體水溝蓋?)是老闆說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0-31頁)。李樹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僅從吳原成及吳金樹之照片中,明確指認吳原成即係該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吳金樹則為員工,更指稱於其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水溝蓋時,吳原成及吳金樹二人均有在場,吳原成不僅知悉李樹忠所變賣之水溝蓋均係竊得之公物,更親自告知李樹忠竊取公物水溝蓋前來變賣時,須挑其上無鑄印機關公物字樣之水溝蓋,足認被告吳原成確已知悉並參與收購同案被告李樹忠所竊並帶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水溝蓋甚明。又證人吳金樹於原審已證稱李樹忠拿去被告經營回收場之水溝蓋,都是由其接洽(原審卷134頁)。而被告應與吳金樹負共同正犯責任(詳下述)李樹忠承認偷附表二所示水溝蓋到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而吳金樹亦稱有向李樹忠購買,則被告辯稱即使須負故買贓物之責,亦應僅負故買扣案之3個水溝蓋部分而已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雖李樹忠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曉得吳原成是該資源回收場的什麼人」、「我去賣水溝蓋時,都是吳金樹和我接洽的,還有另一位夥計幫我秤重,是個年輕人,大約二、三十歲。變賣的錢也是其中一人去櫃臺拿給我的」、「吳原成都在資源回收場後面,沒有和我接洽」、「吳原成只知道我來賣東西,但他是否知道我賣什麼東西,我不曉得吳金樹有沒有跟他講」、「叫我竊取公物水溝蓋時,不要找上面印有公家字體的,是吳金樹及另一位夥計跟我說的」、「我第一次載水溝蓋去賣時,水溝蓋是有打字的,吳金樹跟我說『有打字的比較危險』,我問他『沒有打字的好不好?』,吳金樹說好,我才再去偷拿沒有打字的去賣」、「我拿沒有打字的水溝蓋去賣時,吳金樹及另一位夥計都沒有說要去問老闆,直接秤一秤,我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1-122、124-125、127、129-130頁)。本院審理時証人即共同被告李樹忠仍改稱:「我買賣時,都是被告的姪子向我買的,不是被告,被告都坐在裡面」「被告沒有管外面的事情」等語(見100年11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查李樹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述證詞,不僅與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互相矛盾,且於原審所述吳金樹僅係資源回收場之員工,明知李樹忠變賣之水溝蓋係竊得之公物,未詢問老闆吳原成而逕予收購,吳原成應不知情云云,亦與常理不合,顯係礙於人情壓力,而為附和吳原成之語,難以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吳原成身為上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同案被告李樹忠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竊之水溝蓋時,確有在場,並知悉李樹忠持往變賣之水溝蓋均係竊得之公物,僅不過推由吳金樹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員工秤重後予以收購,但仍親自告知李樹忠竊取公物水溝蓋前來變賣時,須挑其上無鑄印機關公物字樣之水溝蓋,其與上述2名員工均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吳原成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吳原成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9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原成既為上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同案被告李樹忠持其所竊水溝蓋前來變賣時均在現場,並曾向李樹忠表示竊取水溝蓋來變賣時,須挑其上未鑄印機關公物字樣者等語,顯已知悉李樹忠持往變賣之水溝蓋均屬贓物,仍推由員工吳金樹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員工逐次收購,其與該2名員工間,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僅係推由員工實行犯罪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故買贓物行為,共同負其責任,是被告吳原成與所僱之員工吳金樹及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員工,就附表二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原成於李樹忠每次行竊各該機關公物水蓋溝後,逐次收購而故買之,被告吳原成9次故買贓物,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原成為圖轉賣牟利,收購贓物達9次之多,李樹忠所竊並由吳原成收購之水溝蓋,本有防止人車跌落之安全作用,其故買水溝蓋贓物,除侵害各該區公所等機關之財產法益外,更使民眾有跌落水溝受傷甚至死亡之危險,妨害公共安全,其明知贓物仍收購,不無鼓勵李樹忠行竊之作用,其罹有輕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8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妨害公共安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量刑欄所示之刑,每罪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吳原成上訴否認故買贓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犯李樹忠竊盜時間地點):
┌─┬──────┬───────┬───────┐│編│行竊時間││││├──────┤所竊物品│行竊方式││號│行竊地點│││├─┼──────┼───────┼───────┤│1│99年11月10日│ 周玉梅 所有車號│使用李樹忠自己│││上午10時30分│WEE-593號輕型│所有之機車鑰匙││├──────┤機車1部│1支,用以發動│││高雄市鳥松區││機車,竊取得手│││公園路(高雄││後供己代步,於│││長庚紀念醫院││油料耗盡後棄置│││後門)停車格││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293巷底│├─┼──────┼───────┼───────┤│2│99年11月16日│ 莊馥齊 所有車號│棄置編號1所示│││晚間10時30分│GSF-818號重型│機車後再以同上││├──────┤機車1部│之機車鑰匙,發│││高雄市鳳山區││動編號2所示之│││ 曹公 路「曹公││機車,竊取得手│││國小」前││供己代步,於油│││││料耗盡後棄置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3│99年11月17日│高雄市大寮區公│攜帶其所有客觀│││中午12時10分│所(下稱大寮區│上對於人之身體││├──────┤公所)所有公物│安全構成威脅,│││高雄市大寮區│水溝蓋1個(價值│足供兇器使用之│││民族路旁(138│新臺幣〈下同〉│L型鐵撬1支,│││之2號附近)│2,000元)│撬起水溝蓋竊取│││││得手。│├─┼──────┼───────┼───────┤│4│99年11月17日│高雄市鳥松區公│於變賣編號3所│││下午1時30分│所(下稱鳥松區│示水溝蓋後,復││├──────┤公所)所有公物│攜帶同上之L型│││高雄市鳥松區│水溝蓋1個(價值│鐵撬,撬起編號│││「自來水廠」│2,200元)│4所示水溝蓋而│││外之道路旁││竊取得手。│├─┼──────┼───────┼───────┤│5│99年11月18日│高雄市大樹區公│於變賣編號4所│││中午12時30分│所(下稱大樹區│示水溝蓋後,復││├──────┤公所)所有公物│攜帶同上之L型│││高雄市大樹區│水溝蓋2個(每個│鐵撬,撬起編號│││九曲堂附近之│價值2,500元合│5所示水溝蓋而│││道路旁│計5,000元)│竊取得手。│├─┼──────┼───────┼───────┤│6│99年11月18日│鳥松區公所公物│於變賣編號5所│││下午2時30分│水溝蓋1個(價值│示水溝蓋後,復││├──────┤2,200元)│攜帶同上之L型│││高雄市鳥松區││鐵撬,撬起編號│││「澄清湖」風││6所示水溝蓋而│││景區後門附近││竊取得手。│││之道路旁│││├─┼──────┼───────┼───────┤│7│99年11月19日│大樹區公所公物│於變賣編號6所│││中午12時30分│水溝蓋2個(每個│示水溝蓋後,復││├──────┤價值2,500元合│攜帶同上之L型│││高雄市大樹區│計5,000元)│鐵撬,撬起編號│││九曲堂附近之││7所示水溝蓋而│││道路旁││竊取得手。│├─┼──────┼───────┼───────┤│8│99年11月19日│高雄市鳳山區公│於變賣編號7所│││下午2時30分│所(下稱鳳山區│示水溝蓋後,復││├──────┤公所)所有公物│攜帶同上之L型│││高雄市鳳山區│水溝蓋2個(每個│鐵撬,撬起編號│││鳳松路197號│價值2,700元合│8所示水溝蓋而│││廢棄軍營外之│計5,400元)│竊取得手。│││道路旁│││├─┼──────┼───────┼───────┤│9│99年11月20日│鳥松區公所公物│於變賣編號8所│││中午12時10分│水溝蓋3個(每個│示水溝蓋後,復││├──────┤價值2,200元合│攜帶同上之L型│││高雄市鳥松區│計6,600元)│鐵撬,撬起編號│││「澄清湖棒球││9所示水溝蓋而│││場」入口處之││竊取得手。│││道路旁│││├─┼──────┼───────┼───────┤│10│99年11月20日│鳳山區公所公物│於變賣編號9所│││下午4時許│水溝蓋1個(價值│示水溝蓋後,復││├──────┤3,000元)│攜帶同上之L型│││高雄市鳳山區││鐵撬,撬起編號│││北辰街旁(鎮││10所示水溝蓋而│││北國小外圍)││竊取得手。│├─┼──────┼───────┼───────┤│11│99年11月21日│鳥松區公所公物│於變賣編號10所│││中午12時50分│水溝蓋2個(每個│示水溝蓋後,復││├──────┤價值2,200元合│攜帶同上之L型│││高雄市鳥松區│計4,400元)│鐵撬,撬起編號│││「澄清湖棒球││11所示水溝蓋而│││場」入口處之││竊取得手。│││道路旁│││├─┼──────┼───────┼───────┤│12│99年11月22日│明義國中所有之│徒手拆下水龍頭│││下午7時許│水龍頭8個(每│而竊取得手。││├──────┤個價值80元合計││││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街2號「│││││明義國中」之│││││校園內│││├─┼──────┼───────┼───────┤│13│99年11月25日│明義國中所有之│攜帶其所有客觀│││下午6時30分│白鐵水溝蓋1個│上對於人之身體││├──────┤(價值2,000元)│安全構成威脅,│││高雄市小港區││足供兇器使用之│││明義街2號「││螺絲起子1支,│││明義國中」之││撬起水溝蓋而竊│││校園內(後門││取得手。│││附近)│││├─┼──────┼───────┼───────┤│14│99年11月26日│ 永芳 國小所有之│攜帶同上之螺絲│││下午6時許│白鐵水溝蓋3個│起子,撬起水溝││├──────┤(每個價值1,000│蓋而竊取得手。│││高雄市大寮區│元合計3,000元)││││鳳林三路499│││││號「永芳國小│││││」之校園內│││└─┴──────┴───────┴───────┘附表二(吳原成故買贓物時間、地點):
┌─┬──────┬──────────┬────┬────────┐│編│收購時間││收購價格│所犯罪名、原審所││├──────┤共犯及所收購之贓物│(以總重│處之刑及易科罰金││號│收購地點││計價)│之折算標準│├─┼──────┼──────────┼────┼────────┤│1│99年11月17日│推由所僱員工吳金樹及│400元│吳原成共同犯故買│││中午12時40分│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贓物罪,處有期徒││├──────┤員工,收購李樹忠所竊││刑叁月,如易科罰│││吳原成經營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在高雄市鳥松│水溝蓋1個。││元折算壹日。○○○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2│99年11月17日│推由吳金樹及上述不詳│400元│吳原成共同犯故買│││下午1時40分│姓名成年男性員工,收││贓物罪,處有期徒││├──────┤購李樹忠所竊如附表一││刑叁月,如易科罰│││同上│編號4所示水溝蓋1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1月18日│推由吳金樹及上述不詳│600元│吳原成共同犯故買│││下午1時許│姓名成年男性員工,收││贓物罪,處有期徒││├──────┤購李樹忠所竊如附表一││刑叁月,如易科罰│││同上│編號5所示水溝蓋2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1月18日│推由吳金樹及上述不詳│400元│吳原成共同犯故買│││下午2時50分│姓名成年男性員工,收││贓物罪,處有期徒││├──────┤購李樹忠所竊如附表一││刑叁月,如易科罰│││同上│編號6所示水溝蓋1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11月19日│推由吳金樹及上述不詳│600元│吳原成共同犯故買│││下午1時許│姓名成年男性員工,收││贓物罪,處有期徒││├──────┤購李樹忠所竊如附表一││刑叁月,如易科罰│││同上│編號7所示水溝蓋2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11月19日│推由吳金樹及上述不詳│800元│吳原成共同犯故買│││下午3時許│姓名成年男性員工,收││贓物罪,處有期徒││├──────┤購李樹忠所竊如附表一││刑叁月,如易科罰│││同上│編號8所示水溝蓋2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11月20日│推由吳金樹及上述不詳│1,200元│吳原成共同犯故買│││中午12時40分│姓名成年男性員工,收││贓物罪,處有期徒││├──────┤購李樹忠所竊如附表一││刑肆月,如易科罰│││同上│編號9所示水溝蓋3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9年11月20日│推由吳金樹及上述不詳│400元│吳原成共同犯故買│││下午4時30分│姓名成年男性員工,收││贓物罪,處有期徒││├──────┤購李樹忠所竊如附表一││刑叁月,如易科罰│││同上│編號10所示水溝蓋1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9年11月21日│推由吳金樹及上述不詳│700元│吳原成共同犯故買│││下午1時20分│姓名成年男性員工,收││贓物罪,處有期徒││├──────┤購李樹忠所竊如附表一││刑叁月,如易科罰│││同上│編號11所示水溝蓋2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