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滿嬌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滿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平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路一段武松04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橋上橋下車道會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黃桂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一段大智陸橋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雙方均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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