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瑞卿
侯光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瑞卿、侯光原分別係告訴人 鄭國封 之外甥、姐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背部多處擦傷破皮、左前臂挫瘀傷、左手腕擦傷、右手肘挫瘀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瑞卿、侯光原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