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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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58號
原告 林源坤
被告洪儀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金谷巷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就聲明第1項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4年6月27日函文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8,1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其中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之2萬3,226元(計算式:12,000+12,000×29/31≒23,226,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13萬1,326元(計算式:108,100+23,226=131,32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