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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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紜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53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紜菖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辦理業務時,經行員說明無法辦理之原因後,猶情緒激動並持續大聲咆哮,屢經勸導均不願離開,時間長達逾1小時,已影響銀行之正常營運,而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關係人即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副理 黃麗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密錄器影像之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故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以:伊只是去辦理業務,沒有滋擾行為云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持續大聲咆哮、屢經勸導均不願離開櫃台,造成銀行行員心生恐懼及其他客戶不滿,致影響銀行正常營運等情,業據關係人黃麗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000_0220_184205_108、2000_0220_184505_109、2025_1027_132650_162、2025_1027_132950_163),亦顯示被移送人確有持續大聲咆哮,經銀行行員說明無法為其辦理業務之原因後,仍拒絕離開並造成其他客戶不滿,已影響銀行正常營運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圍,致滋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非行,應依該條款論處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