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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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
原告 華火萬
被告 蘇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樂茶室包廂內,因車資等費用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唇撕裂傷、右側耳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口腔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105元,且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3月餘,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則以: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但是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過高,且原告無法證明每月薪資為何,此部分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決,均判處被告拘役4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傷害原告(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4,1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10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29至3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請求4,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5日住院治療,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勢,無法工作之證據,因此原告請求3月餘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然原告既然因本件事故而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為當然之理,復考量原告年紀及出院後之恢復期,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限;又原告表示其每月薪資約為40,000、50,000元,並提出家香烤肉飯所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真實性,而本院審酌該薪資證明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70,000元,顯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且該薪資證明為手寫,其上並無公司大小章,則此部分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3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家香烤肉飯所報之薪資所得,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陳述,而認定其每月薪資為何。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1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3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7,4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1,575元(計算式:4,105+27,470=31,57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75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