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聲請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非訟代理人 張育禎
劉孜育 相對人 陳莉珍
方輝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莉珍與相對人方輝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該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陳莉珍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19,920元,及其中497,104元部份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相對人陳莉珍名下僅有汽車2部,惟經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陳莉珍強制執行,查無財產致未能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陳莉珍部分:相對人陳莉珍確實有積欠聲請人債務,
並有還款意願,惟相對人陳莉珍現生病中,希望聲請人可讓相對人陳莉珍一個月償還3,000元至5,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方輝明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七字第73950號債權憑證、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及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陳莉珍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相對人陳莉珍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9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相對人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部分,亦有本院登記處函覆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陳莉珍到庭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爭執尚積欠聲請人債務,且已無財產可供聲請人扣押執行等部分,是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相對人陳莉珍對聲請人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金額未獲清償,則相對人陳莉珍就所積欠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而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陳莉珍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而相對人陳莉珍名下並無財產所得可供扣押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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