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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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收購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照蓉
訴訟代理人  蘇桐乾
被   告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收購台南公寓大廈如附表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1樓21個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公共
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收費對象: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
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
使用該單位之人均為繳費對象。三、收費標準:每單位以坪
數單位計算,住家及店面用單位每坪以新台幣(下同)伍拾
元計算。五、…,每個平面停車位每月以貳佰元計算…」,
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就其所
有區分所有權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2,850元,另有21個停
車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200元(21×200),惟被告均未繳
納,共積欠260,975元【建物管理費246,75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及21個停車位管理費14,225元(104年5月20日至
同年月31日1,625元+同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12,600元
)】未繳納,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購
台南公寓大廈(104年度)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收購台南
(104年度)汽車車位清潔費收繳登記簿、住戶規約、欠
繳明細表、台南友愛街郵局存證號碼63號存證信函、建物
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8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繳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
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被告既未清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之管理費260,975元,則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260,9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0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4
年10月1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
調解卷第43頁可憑)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附表:
┌──┬────────────────┬───┬───┬────────┬──────────┬─────────┬─────────┐
│編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面積│共同使│面積合計(坪)│每坪50元為計,每月應│民國104年5月20日至│104年6月1日至同年│
│││(坪)│用部分││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年月31日,共12天│8月31日,共3個月,│
││││(坪)││同)│,應繳管理費│應繳管理費│
├──┼────────────────┼───┼───┼────────┼──────────┼─────────┼─────────┤
│1│臺南市○○區○○段○○○○○號│311.57│83.15│704.34│35,200元│13,626元│105,6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2│臺南市○○區○○段○○○○○號│167.62││││││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
│3│臺南市○○區○○段○○○○○號│142││││││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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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南市○○區○○段○○○○○號│298.58│83.15│381.73│19,080元│7,386元│57,24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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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南市○○區○○段○○○○○號│288.39│83.15│371.54│18,570元│7,188元│55,71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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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每月應繳管理費│28,200元│218,550元│
││││││7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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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4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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