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罰執字第1075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