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833號聲明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岳母,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8月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業於99年8月8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岳母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1件,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岳母,乃屬直系姻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甲○○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毓如